牟宗三哲学的问题及其解决 ——“道德的形上学”的义理骨干
内容提要:牟宗三的哲学具有明确而具体的问题意识,即康德虽意在建构一种作为“超绝的形上学”的“道德的形上学”,但实际上只建构起道德哲学即“道德底形上学”,并最终“滑入”“道德的神学”。针对康德哲学的局限,牟宗三建构起康德欲建构而未完成的“道德的形上学”,并由此而基于“哲学原型”的思考,阐发了“道德的形上学”作为“基本存有论”的作用。上述问题及其解决的理路乃牟宗三哲学的义理骨干。阐明这个义理骨干,有助于把握牟宗三庞大的哲学体系。
一、康德之“道德底形上学”与“道德神学”
就终极目标来看,康德意在建构一种作为“超绝的形上学”的“道德的形上学”,即以“道德”为进路、基于“理性批判”而展开的超越经验的形上学。因此,“研讨理性之能力”[1]575为其理论建构的前提。关于“理性”,他认为人的理性具有统一性,但基于其不同功能可以分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前者指理性所具有的认识功能,后者指理性所具有的意志功能;前者的任务是认识对象的先天的最高原理,后者的任务是规定意志的最终目的。因此,“实践理性”的重要任务是阐明道德的“绝对律令”。按照康德的理解,经验领域的法则都是有条件的,而有条件的法则不可成为“绝对律令”,因此,只有超越经验的法则才可成为“绝对律令”。鉴于此,他提出了三条“绝对律令”:其一,普遍性。即,此类道德法则必须是普遍的。他说:“你的行动,应该把行为准则通过你的意志变为普遍的自然规律。”[2]73其二,目的性。即,此类道德法则必须以人为 目的。他说:“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2]81其三,意志自律。即,此类道德法则是由有理性的人所制定的。或者说,人不仅是道德的“守法者”,而且亦可为道德的“立法者”。他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要把自己看作一个由于意志自由而可能的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2]86总的看来,这三条“绝对律令”便是理性为道德的“立法”。
在康德,上述道德法则作为“绝对律令”,意味着它们应该是道德实践的法则。不过,这些道德法则还只是先验的形式,其价值的实现还有赖于与经验的结合。即,“绝对律令”仍只是“应然”,还不是“实然”;“绝对律令”只有落实于道德生活,才可具有实践价值,否则它便只有理论价值。这是康德在探讨“绝对律令”后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毋庸置疑,实践价值而非理论价值才是道德哲学当然也是康德哲学的出发点和归宿。对于这样一个新问题,康德致思的前提仍然是“人是理性的有限存在者”[3]113。也就是说,如果对“绝对律令”的探讨基于“人是理性的有限存在者”之“理性”的话,那么,回到经验世界解决人的道德实践问题乃基于“人是理性的在限存在者”之“有限存在者”而言。因此,康德在通过“理性”在先验世界找到纯粹的“绝对律令”之后,又回到经验世界来解决“有限存在者”的道德实践问题。
当然,“有限存在者”的道德实践须以“绝对律令”为原则。不过,在康德看来,作为“有限存在者”,依照“实践理性”对于意志最终目的的设计,则人的道德追求应以“至善”即“德福一致”为最终目标。康德认为,依据“合目的性原则”,有“德”之人须有“福”,有“福”之人须有“德”,故“德福一致”方为“至善”,亦方为人类道德实践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否则,有̶